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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7日DC0700100
    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及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7月27日DC070010079號裁處書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機於105年7月26日上午 9時39分許
      ,在本市文山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7月27日DC07001
      0079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且查上開處分之相對
      人為○君,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8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536443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並敘明其對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等。該函於105年8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乃以 105年9月8日北市工
      公港字第 10534802801號函通知○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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