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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1
    6223號裁處書及105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1622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1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百齡橋下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
    5年9月 5日裁處字第0016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5年9月
    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1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9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1622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地點並無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開罰後才張貼禁止停放車輛之
      公告。「先開罰後公告」顯有程序失職之虞,違背程序正義之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並無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開罰後才張貼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
      「先開罰後公告」顯有程序失職之虞,違背程序正義之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
      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公園園區○○橋下廣場內,而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
      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
      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訴願主張本件係先開罰後公告,有失職之虞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105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1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1300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本案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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