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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市山坡
      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辦理民國(下同) 103年度本市山坡
      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經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所(管)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爰以105年8
      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將查定結果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11日邀集訴願人(代理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及○○
      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等辦理系爭土地會勘複查,會勘結論:「請○○大學重新
      檢討後提送可利用限度查定基本資料表予本處續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可利用
      限度查定結果為「宜農、牧地」,乃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663500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同函並自行撤銷105年8月31日北市
      工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處分,且副知本府法務局等相關單位。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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