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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
    161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7日尼伯特颱風來襲當日發布將於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
      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屬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撤
      離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161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105年10月6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5625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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