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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二字第10509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市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乃委託○○大學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本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調查規劃,經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 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爰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
    048900號函檢送同日期同文號之查定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5年 9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048
      900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查定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合
      先敘明。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者。」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
      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
      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一項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 ,完成宜農、牧地
      、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
      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附件:
      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
         │坡度級別   │分級範圍                  │
         ├───────┼──────────────────────┤
         │一級坡    │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
         ├───────┼──────────────────────┤
         │二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
         ├───────┼──────────────────────┤
         │三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
         ├───────┼──────────────────────┤
         │四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
         ├───────┼──────────────────────┤
         │五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     │
         ├───────┼──────────────────────┤
         │六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
         └───────┴──────────────────────┘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
         其分級如下:
         ┌───────┬──────────────────────┐
         │有效深度級別 │分級範圍                  │
         ├───────┼──────────────────────┤
         │甚深層    │超過九十公分。               │
         ├───────┼──────────────────────┤
         │深層     │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          │
         ├───────┼──────────────────────┤
         │淺層     │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          │
         ├───────┼──────────────────────┤
         │甚淺層    │二十公分以下。               │
         └───────┴──────────────────────┘
      (三)土壤沖蝕程度: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與土壤流失量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
        ┌──────┬───────────────────────────┐
        │沖蝕程度級別│土地沖蝕徵狀及土壤流失量               │
        ├──────┼───────────────────────────┤
        │輕微    │地面無小沖蝕溝跡象,表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
        │中等    │地面有蝕溝系統之跡象,礫石、碎石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      │表土流失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      │
        ├──────┼───────────────────────────┤
        │嚴重    │地面沖蝕溝甚多,片狀沖蝕活躍,土石顏色鮮明,礫石、碎石│
        │      │含量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五十│
        │      │以下。                        │
        ├──────┼───────────────────────────┤
        │極嚴重   │掌狀蝕溝分歧交錯,含石量超過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超過│
        │      │百分之五十,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
        └──────┴───────────────────────────┘
      (四)母岩性質: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工難易決定之,其
         分類如下:
        ┌──────┬───────────────────────────┐
        │母岩性質類別│母岩特性                       │
        ├──────┼───────────────────────────┤
        │軟質母岩  │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
        │      │無大礙者。                      │
        ├──────┼───────────────────────────┤
        │硬質母岩  │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有礙者。│
        └──────┴───────────────────────────┘
      二、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節錄)
      ┌─────┬────┬──────────────┬──────────┐
      │土地可利用│土地等級│土地特性          │備註        │
      │限度類別 │    │              │          │
      ├─────┼────┼──────────────┼──────────┤
      │宜林地  │五級地 │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
      │     │    │甚淺層之五、六級坡。    │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
      │     │    │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
      │     │    │。             │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
      │     │    │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合必要之水土保持。 │
      │     │    │或下接硬質母岩者。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公
      告相關事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雖位於山坡地,惟因鄰近同地段○○、○○及○○地號等
      部分面積土地現況已整平為平地,並不適合作為造林使用,應適宜作農牧使用;又原處
      分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而查定宜為何種類別時,應依該筆土地面積現況而
      分別查定,不應以該筆土地部分面積為5或6級坡而直接查定整筆土地宜作林地使用,方
      符比例原則,否則部分面積土地原已墾殖者,將因查定結果而須停止墾殖,造成訴願人
      無謂之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辦理 103年度本市山坡地土地可
      利用限度調查規劃,嗣經查定結果其可利用限度類別為「宜林地」,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委託
      專業服務案結案報告書及臺北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鄰近同地段○○、○○及○○地號等部分面積土地現況已整平
      為平地,並不適合作為造林使用,應適宜作農牧使用;又原處分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而查定宜為何種類別時,應依該筆土地面積現況而分別查定,不應以該筆土
      地部分面積為5或6級坡而直接查定整筆土地宜作林地使用,方符比例原則,否則部分面
      積土地原已墾殖者,將因查定結果而須停止墾殖,造成訴願人無謂之損失云云。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
      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
      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附件)所示,宜林地之土地特性包括甚淺層之5、6級坡。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
      委託專業服務案結案報告書及臺北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顯示,系
      爭土地面積: 2,347.82平方公尺,平均坡度:68%,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坡度級別
      :6 ,土壤有效深度:甚淺層,可利用限度類別:宜林地。是系爭土地屬甚淺層之 6級
      坡,則原處分機關查定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為宜林地,尚無違誤。又參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及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
      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
      總面積。是有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查定,自無從於同筆土地中分別查定其土地可
      利用限度類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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