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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日DC0300106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 (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5年 6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
    5年6月20日DC03000975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君不服,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105年8月8日北市工公青
    管字第10534005100號函撤銷前開裁處書,並經本府以 105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560
    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 105年6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9月 1日DC03001060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
      附具之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日DC030010607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
      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規定停車於○○公園之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放車輛;
      且○○公園附近的路邊停車格,晚上不收費,早上 9點才開始收費,原處分機關之停車
      場係公有用地,自應比照辦理,始符平等原則;另原處分機關劃設數十個車位,僅為方
      便其員工上班時間停車,夜間卻任其閒置,不准任何民眾停車,亦有違善盡管理公有財
      產之責任及比例原則;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撤銷原105年 6月20日DC030009758號裁處書
      ,現又開出同樣罰款金額之裁處書,如此行政效率令人失望與難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將該車輛於105年6月20日上午 6時35分許,在本
      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規定停車於○○公園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放車輛;且○○公園附
      近的路邊停車格,晚上不收費,早上 9點才開始收費,原處分機關之停車場應比照辦理
      ,始符平等原則;另原處分機關劃設數十個車位,僅為方便其員工上班時間停車,夜間
      卻任其閒置,不准任何民眾停車,亦有違善盡管理公有財產之責任及比例原則;又本案
      原處分機關已撤銷原 105年6月20日DC030009758號裁處書,現又開出同樣罰款金額之裁
      處書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
      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
      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公園內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
      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將○○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內之停車格,未能
      提出其係洽公民眾、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具體證據供核,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
      訴願人主張○○公園附近的路邊停車格,晚上不收費,早上 9點才開始收費,原處分機
      關之停車場應比照辦理,始符平等原則等語;惟路邊停車格之收費作法,與本市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所為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規範,應屬二
      事,既非相同事件,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管理公有財產之責任及
      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機關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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