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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2日裁處字第00
161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0531434901號函(下稱文山第一分局105年8月15日函),該函檢送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檢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4日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8月22日裁處字第00
161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5年8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位內載明「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0880400號」以表
示不服,然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0400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公園管理
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
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
法裁處。......(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
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沒有設立禁止進入標示,拍照前沒有事先告知或勸離,在背後偷拍
逕行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文山第一分局
105年8月15日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設立禁止進入標示,拍照前沒有事先告知或勸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
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位於本市○○河濱公園內,而訴願人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前述地
點一節,並未爭執;又稽之原處分機關卷附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草坪而非
停車格,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停放機車,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
予以遵行,尚不得以未設立禁止進入標示為由主張免責。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
陳明本件係屬民眾檢舉案件,是以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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