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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DC0200106
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23日15時5分
許,在本市大安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8月25日DC02001064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0月14日補具訴願書,10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1日、11月2日、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行為人,行為人將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於○○公園外面、繪製水圳圖形
標示瑠公圳字樣土地上,並不在公園所設花台、邊界緣石內;且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
停車告示牌,亦非以車阻限制進入區域,行為人亦未接獲告知、電話通知,自無違規
停放情形。又該時間無可供緊急臨時停車之車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顯有執法過當情形。
(二)裁處書(按:105年 8月25日DC020010640號裁處書)背面注意事項內容未見公布於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查詢系統,對本案不生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 8月23日15時5分許,在本市大安區○○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行為人,行為人將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於○○公園外面,不在公
園所設花台、邊界緣石內;且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亦非以車阻限制進入區
域,行為人亦未接獲告知、電話通知,自無違規停放情形;該時間無可供緊急臨時停車
之車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顯有執法過當;另105年8
月25日 DC020010640號裁處書背面注意事項內容未見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查詢
系統,對本案不生效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
,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
,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敦親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
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
年8月2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0347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
,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亦難謂有違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或執法過當等情。是訴願人雖主張其非違規停放行為人、105年8月25日DC0200
10640 號裁處書背面注意事項內容未見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查詢系統,對本案
不生效力等語;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行為人之身分資料等具體證據供核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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