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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處字第0
0163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47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裁處字第001637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地點為開放空間,允許一般車輛進出,該地點沒有禁止車
輛進入及禁止臨時停車,且停車地點附近並無禁止停車的標誌和告示牌,其標線為允許
停車的白色道路邊緣線,訴願人並無破壞停車地點或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另附上 105
年11月 1日現場照片,現場已改劃紅線禁止停車,足證當時並沒有明確告知民眾該處禁
止停放車輛。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 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本市○○河濱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地點為開放空間,允許一般車輛進出,該地點沒有禁止車輛進入
及禁止臨時停車,且停車地點附近並無禁止停車的標誌和告示牌,其標線為允許停車的
白色道路邊緣線,訴願人並無破壞停車地點或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另依105年11月1日
現場照片,現場已改劃紅線禁止停車,足證當時並沒有明確告知民眾該處禁止停放車輛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
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園區設有告示(牌),載
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等規定,提醒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相關注意事項,且該公園
內設有停車場並劃設停車格供民眾停車使用,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公園園區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縱令原處分機關事後於系爭地點增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亦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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