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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市山坡
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乃委託○○大學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本市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經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2分之1)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
地」,爰以 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將查定結果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仍有委託專業
單位補充量測及判讀之必要,乃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551301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通知書有關系爭土地之
查定結果處分,且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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