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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查定結果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查定結果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本市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乃委託○○大學辦理民國(下同)104 年度本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調查規劃,經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3筆土地之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乃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
    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將查定結果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土地為宜林地,訴願人不服....
      ..。」並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附具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
      等3筆土地之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等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上開3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查定結果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者。」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
      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
      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
      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附件:
      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
         │坡度級別   │分級範圍                  │
         ├───────┼──────────────────────┤
         │一級坡    │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
         ├───────┼──────────────────────┤
         │二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
         ├───────┼──────────────────────┤
         │三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
         ├───────┼──────────────────────┤
         │四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
         ├───────┼──────────────────────┤
         │五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     │
         ├───────┼──────────────────────┤
         │六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
         └───────┴──────────────────────┘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
        分級如下:
         ┌───────┬──────────────────────┐
         │有效深度級別 │分級範圍                  │
         ├───────┼──────────────────────┤
         │甚深層    │超過九十公分。               │
         ├───────┼──────────────────────┤
         │深層     │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          │
         ├───────┼──────────────────────┤
         │淺層     │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          │
         ├───────┼──────────────────────┤
         │甚淺層    │二十公分以下。               │
         └───────┴──────────────────────┘
      (三)土壤沖蝕程度: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與土壤流失量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
        ┌──────┬───────────────────────────┐
        │沖蝕程度級別│土地沖蝕徵狀及土壤流失量               │
        ├──────┼───────────────────────────┤
        │輕微    │地面無小沖蝕溝跡象,表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
        │中等    │地面有蝕溝系統之跡象,礫石、碎石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      │表土流失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      │
        ├──────┼───────────────────────────┤
        │嚴重    │地面沖蝕溝甚多,片狀沖蝕活躍,土石顏色鮮明,礫石、碎石│
        │      │含量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五十│
        │      │以下。                        │
        ├──────┼───────────────────────────┤
        │極嚴重   │掌狀蝕溝分歧交錯,含石量超過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超過│
        │      │百分之五十,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
        └──────┴───────────────────────────┘
      (四)母岩性質: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工難易決定之,其
         分類如下:
        ┌──────┬───────────────────────────┐
        │母岩性質類別│母岩特性                       │
        ├──────┼───────────────────────────┤
        │軟質母岩  │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
        │      │無大礙者。                      │
        ├──────┼───────────────────────────┤
        │硬質母岩  │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有礙者。│
        └──────┴───────────────────────────┘
      二、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節錄)
      ┌─────┬────┬──────────────┬──────────┐
      │土地可利用│土地等級│土地特性          │備註        │
      │限度類別 │    │              │          │
      ├─────┼────┼──────────────┼──────────┤
      │宜林地  │五級地 │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
      │     │    │甚淺層之五、六級坡。    │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
      │     │    │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
      │     │    │。             │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
      │     │    │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合必要之水土保持。 │
      │     │    │或下接硬質母岩者。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公
      告相關事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2筆土地平均坡度小於55度,土壤深度在50公分以上,以山田
      方式耕種,排水功效良好,無沖蝕之紀錄,非為宜林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委
      託○○大學辦理 104年度本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嗣經查定結果其可利用
      限度類別為「宜林地」,有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2日 104年度
      「臺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案結案報告及上開 2筆土地之
      臺北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平均坡度小於55度,土壤深度在50公分以上,無沖蝕之紀錄
      ,非為宜林地云云。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
      ,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
      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有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附件)所示,宜林地之土地特性包
      括甚淺層之5級坡。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2日 104年度「臺北市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調查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案結案報告及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2筆土地之臺北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顯示,其中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95平方公尺,平均坡度:43%,坡
      度級別:5 ,土壤有效深度:甚淺層,可利用限度類別:宜林地;另同段同小段○○地
      號部分,土地面積:3,695平方公尺,平均坡度:46%,坡度級別:5 ,土壤有效深度:
      甚淺層,可利用限度類別:宜林地。是上開2筆土地皆屬甚淺層之5級坡,則原處分機關
      查定上開2筆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均為宜林地,尚無違誤。另查訴願人雖主張上開2筆土
      地土壤深度在50公分以上等語,惟未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定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2筆土地可利用限度均為宜林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處分應予維
      持。
    參、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查定結果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1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048900號查定結果通知書將該地之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林地
      」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
      級查定,仍有委託專業單位補充量測及判讀之必要,乃以 105年10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
      第1053254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05年8月3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048900號
      通知書關於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查定結果處分,且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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