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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1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處字第0
    0162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18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5年10月11日裁處字第
    00162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6日、10月28日補具訴願
    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105年10月28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裁罰 北市工水
      管字第10560887700號......」,惟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7
      7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10月 11日裁處字第001629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見有汽車於 105年7、8月期間長期停在該處,並未見取締,
      故事前並不知停車地點禁止停車,且該處無禁止停車告示;當天訴願人因想上廁所,走
      至離停車地點約30至40公尺的樹後解決,於 3分鐘內回到車上,並發現違規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怎會無任何警告逕行開單?難道不應以勸導為主?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市中山區○○河濱公園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停車地點禁止停車,且該處無禁止停車告示,原處分機關未先勸
      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次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8款規定,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
      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
      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9日違規字第006169號違規通知單
      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請求調閱錄影帶部分,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業如上述,經核尚無必要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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