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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2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7日裁處字第00
    162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5分許發布將於17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8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案外人○○○(下稱○君)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萬華區○○公園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4年8月7日19時 7分許查
    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9月9日裁處字第 0010951號裁處
    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處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經該署查認○君已於98年 7月22日登記遷出國外,執行名義送達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非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合法,乃以105年9月 1日北
    執辰 105年罰執字第0005121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應予退案等
    情。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違規行為人;另查認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系
    爭機車,有於104年8月7日19時7分許經查獲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河濱公園之情事,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 9
    月27日裁處字第00162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日期105年9月30日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0887300號」,惟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887300號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105年 9月27日裁處字第0016286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
      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
      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3
      、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使用人為○君,訴
      願人係代○君至保管場領回系爭機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及本府於 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使用人為○君,訴願人係代○
      君至保管場領回系爭機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君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影本所示,○君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4日止該期間之入出境
      日期為:入境日期,105年9月29日;出境日期,105年10月1日。據此,○君於本件系爭
      機車經查獲違規停放時間即104年8月7日19時7分許不在國內,則○君非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應可認定。復查系爭機車前於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因未依本府規定時
      間撤離○○公園並經本府警察局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系爭機車於1個月內2次經查獲違
      規停車並經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領車人均係訴願人,並有領車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君等語,依上開說明,既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於提
      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行為人之身分資料等具體證據供核,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訴願
      人非系爭機車之使用人。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4年8月 7日上
      午2時30分發布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當日15時5分許發布將於17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8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蘇迪勒颱風警報已在8月7日
      2時30分發佈(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內撤離○○河濱公園,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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