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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9日裁處字第00
    166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9時5分許發布將於17
      日上午5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上午6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上午 8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7日上
      午 6時13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5年11
      月9日裁處字第00166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因人在國外無法移車,其對於系爭車輛未於規
      定時間內駛離河川區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乃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2866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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