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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處字第0
    0163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28日20時55分
    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裁處字第00
    163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主旨:一、 ......請求從寬認定。取消本次(xxx-xxx)
      機車的罰單 ......」另依訴願書所附之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28日違規字第006613號違
      規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3日裁處字第0016346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交通車輛應由警察執法其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有擴權、違
      背憲法規定;且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未劃紅線(係劃白線)或在地上寫明禁止停車。又
      訴願人從未遇有執法人員勸導,亦未收到勸導單。請取消系爭機車的罰單。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交通車輛應由警察執法其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有擴權、違背憲法
      規定;且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劃白線亦未在地上寫明禁止停車;原處分機關未先勸導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次按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
      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
      屬延平河濱公園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
      本在卷足憑;又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8日違規字第006613號違規通知單影本
      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交通車輛應由警察執法其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有擴權
      、違背憲法規定一節。按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
      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而依原處分機關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高灘地之經營及維護管
      理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範圍,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為該款之本市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場所之公共工程管理機關,即本市
      河濱公園之管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延平河濱公園之
      事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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