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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8日裁處字第00
    165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9時許發布將於17日5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6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8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5年9月17日上午6時17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1月 8日裁處字第00165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應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5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988800號(
      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105年11月8日裁處字第 001658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
      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訴願人在高雄探望父母,9月 18日返回臺北
      ,至9月23日才收到系爭車輛已被拖至撫遠街保管場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105年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其在高雄探望父母, 9月18日返回臺北,至 9月23
      日才收到系爭車輛已被拖至撫遠街保管場通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
      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
      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
      氣象局已在105年9月16日14時30分發布馬勒卡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105
      年9月16日19時許發布將於17日6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
      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馬勒卡颱風警報已在 9月16日14時30分
      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且河濱公園內之告示牌
      亦載有:「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
      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
      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主動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
      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
      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人在高雄探望父母為由,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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