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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二字第10600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
0166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9時5分許發布將於9月17日
上午5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6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 8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
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5年9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查獲
,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1664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0918600號」,惟原
處分機關105年11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9186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5年11
月 10日裁處字第001664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
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
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
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
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並無感覺颱風威力,亦未知悉原處分
機關將實施拖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於105年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並無感覺颱風威力,亦未知悉原處分機關將實施
拖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
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
已在105年9月16日14時30分發布馬勒卡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當日 19時5分許
發布將於9月17日上午5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6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8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
(牌),載明前開公告內容,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
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內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撤離○○公園,依
法裁處訴願人罰鍰,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未知悉原處分機關將實施拖吊為由,主
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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