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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日(六)分隊字第105110
    1-01號勸導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下稱系爭土地)
    ,屬本府民國(下同)51年 9月1日府工字第37209號公告之細部計畫道路範圍,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上設置一長約110公尺、高約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障礙
    物(即銀色固定式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5年1
    1月1日(六)分隊字第1051101-01號勸導書命系爭圍籬設置人於105年11月8日前拆除系爭圍
    籬,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並將該勸導書張貼於系爭圍籬。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圍籬未依限拆除,乃於 105年11年10日拆除系爭圍籬。訴願人不服上開
    勸導書,於 10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6日訴願書記載略以:「……105年11月1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到本人土地圍籬張貼勸導書(如附件),強指本人土地上之圍籬違反道路
      條例(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權力介入私權土地爭議之不法行為…
      …」另依訴願書所附之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日(六)分隊字第1051101-01號勸導書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勸導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
      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
      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
      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
      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 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
      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設系爭圍籬之處並非道路,雖為道路用地,政府並
      未徵收,也從未作道路使用。本件並無警察單位開出任何單據及告發單,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日自行於系爭圍籬張貼勸導書,強指系爭圍籬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並於105年11月10日強拆系爭圍籬,強搶私人財產,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原處分機關為建商私利,以公權力介入私權土地爭議之不法行為,造成訴願人無可彌
      補之損失。
    四、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
      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
      1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事項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第4條規定及本府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
      公告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本市大安區樂業街72巷,除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外
      ,且供公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卷附本府51年9月1日府工
      字第 37209號公告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本市道路用地之
      系爭土地遭系爭圍籬占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5年11月1日(六)分
      隊字第1051101-01號勸導書通知系爭圍籬設置人限期拆除,自該勸導書之內容觀之,係
      屬對外具體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該勸導書上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
      規定記載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署名、蓋章、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等事項,惟系爭圍籬已於105年11月10日全部拆除,業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0572174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並有卷附105年11月10日系爭圍籬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可憑。是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訴願人就原處
      分機關105年11月1日勸導書所提訴願已無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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