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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4日DC0500115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本市○○公園內自行車道上
    查獲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1
    月14日DC0500115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規地點為柏油路無禁止停車,無劃紅線或黃線,標示不清,
      市民常將該處視為一般機車停車處。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本市公館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違規地點為柏油路無禁止停車,無劃紅線或黃線,標示不清,市民
      常將該處視為一般機車停車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
      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公館公園園區範圍內自行
      車道上,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及○○公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違規停車處旁即設有一座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示牌以為提醒,並
      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訴願人
      違規停車處為園區內自行車道,四周並鋪設PU表面及地磚等行人專用道,與供車輛行駛
      之三合街路面界線十分明確,明顯區分與一般道路不同;是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依法即應
      受罰。是訴願人尚難以違規地點為柏油路無禁止停車,無劃紅線或黃線等為由,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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