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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
    016646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1664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9時 5分許發布將於次日上
    午5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6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 8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5年9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
    保管場。嗣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19日至本府交通局所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濱江第二逾期車
    輛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保管費500元領回系爭車輛時,獲告知將受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爰於 105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聲
    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為裁處及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用
    之收取。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166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及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雖於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警察局拖吊費(按
      :即車輛移置費)與保管費。」惟依訴願書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
      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該等費用係本府交通局收取,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1664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
      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9月13日至17日在南部出差不在臺北,且因颱風緣故
      高鐵、臺鐵停駛,無法至現場移置車輛,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撤離河濱公園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5年9月16日馬勒卡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 9月13日至17日在南部出差不在臺北,且因颱風緣故高鐵、臺
      鐵停駛,無法至現場移置車輛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
      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
      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
      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5年9月16日14時30分
      發布馬勒卡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5年9月16日19時5分許發布將於次日上午5
      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
      通告:「馬勒卡颱風警報已在 9月16日14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
      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
      ○○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
      ;然訴願人未於規定時間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當日人在南部且高鐵、
      臺鐵車班停駛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汽車(包括機車)。……。」第 4條規定:「車
      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7 條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
      │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收費基準         │
      │                          (單位:新臺幣/元)│
      ├────────────┬──────────┬───────────┤
      │        費用類別│   移置費用   │    保管費用    │
      │車輛種類        │  (車輛/次)   │  (每輛/半日)   │
      ├────────────┼──────────┼───────────┤
      │小客(貨)汽車、輕型拖車│900         │100          │
      ├────────────┴──────────┴───────────┤
      │備註:                                │
      │一、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1小時者,免收保管費;逾1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者│
      │  ,以半日計費;每半日計費壹次。                  │
      │二、有關慢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取,由市政府另行公告之,但不得逾本附表之│
      │  金額;並應於公告收費前為至少六個月之宣導。            │
      └───────────────────────────────────┘
    二、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因涉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經
      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
      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7條規
      定收取之移置等必要費用,乃係本府代為拖吊移置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疏散門完成關閉
      前停置於堤內之車輛,而向車輛所有人所收取之代履行費用,此乃行政執行範圍,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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