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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二字第106000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17
    9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邀集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臺北市水土保
      持服務團等,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辦
      理會勘,會勘紀錄略以:「……壹、會勘緣起及現場情形……二、現場違規於○○段○
      ○小段○○、○○、○○、○○等4筆地號林地闢設道路,面積約492平方公尺(寬約 6
      公尺,長約82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參、會勘結論 一、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
      闢路,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二、另建物周邊擋土設施修繕部分,建議水土保持義
      務人委請專業技師整體規劃檢討其安全性,並請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瞭解是否涉及建
      築法相關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77200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違規地點開挖整地闢設道路,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併同第23條
      第2項規定,以同日期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228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且命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原處分機關復以同日期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228
      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即(一)道路兩側入口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規定封閉(以塊石封路並予
      以水泥砂漿固定)。(二)基地水泥路面敲除後應修築緩坡,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
      條規定恢復植生覆蓋,並採三角植栽法(間距2公尺)種植水土保持喬木樹苗(高1公尺
      以上為原則)。(三)植生未恢復前,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35條設置臨時防災砂
      包攔截土砂,防止泥水外流。(四)以上指定實施事項於辦理完成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派員檢查;該函並通知訴願人將於105年 9月13日現場輔導改善事宜,並訂於105年11月
      1日複查改善情形;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未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邀集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臺北市水土保
      持服務團等再次辦理會勘,會勘紀錄略以 :「……壹、會勘緣起及現場情形 一、案址
      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處限期改正,為輔導改善事宜,爰辦理本次會勘。二、現場會勘尚
      未改善。……參、會勘結論(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儘速於105年11月1日前依指定實施
      事項辦理,屆時未改正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年
      9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7976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等再次辦理
      會勘,會勘紀錄略以 :「……壹、會勘緣起及現場情形 一、案址違反水土保持法前經
      本處以 105年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87101號函要求依指定實施事項辦理,因期
      限已屆,故辦理會勘複查。二、經現場勘查,違規道路部分尚未敲除、修築緩坡及恢復
      植生覆蓋,道路兩側入口亦未以塊石封路並予以水泥砂漿固定。……參、會勘結論 案
      址未依本處指定實施事項辦理,本處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續處。」並以105年11月7日北
      市工地審字第 105331792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及該處105年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2287101號函指定實施
      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1
      款,以105年11月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179201號函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通知將於
      105年12月1日現場輔導改善事宜,並訂於106年1月5日複查改善情形。該函於105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4款
      及第 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
      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未依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
      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
      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
      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4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      │定而擅自開發者。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      │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      │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
      │      │              │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並要求依第 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並要求限期改正。     │
      │      │持之處理與維護。      │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
      │      │,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
      │      │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次數 │第1次(原處分) │第2次     │
      │違規面積  \      │        │       │
      ├─────────────┼────────┼───────┤
      │500以下(含)       │6萬       │8萬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三)違
      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
      35條、第3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為搬運建材,將原既有車道略加修整,惟因颱
      風影響而延誤,目前尚在積極整修中,為符合水土保持措施,已在車道旁植栽,是訴願
      人已有實際進行水土保持改善措施;又為防止車道旁表土流失,已在車道旁植草護土,
      ,尚未植草部分,已以帆布覆蓋,足以防止表土流失,是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指示改
      善部分積極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修建道路等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
      令其停工;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 4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
      2 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設
      道路,違規面積約 492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並另
      函通知訴願人儘速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依該函所記載之指定實施事項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3日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現場尚未改善,訴願人應於105年11月1日
      前依指定實施事項辦理,惟於前開改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 1日再次
      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未依指定實施事項辦理,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9日、
      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1日之會勘紀錄及105年 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87100
      號、第 10532287101號函及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年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871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擅自於違規地點開挖整地闢設道路,第 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違規面
      積500平方公尺以下),並以同日期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287101號函要求訴願人儘速依
      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在案;而本件則係以訴願
      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及上開105年7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2287101號函指
      定實施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惟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4及其附表(罰鍰處分
      基準表),第 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者,應處6萬元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 8萬元罰鍰,與上開裁罰基準似有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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