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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53003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本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保護區農路新闢工程,經該局以民國(下同)103年 8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33307
    7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本府以 104年7月15日府工地字第10432764900號函核定該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並經本府產業發展局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4031000
    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因本府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及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
    字第 10431665201號公告,分別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嗣該農路因擬增加路幅供綠美化植栽,申請變更設計,本府產業發展局
    爰於105年2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所施作之農路寬度含排水溝及平台逾 5公尺,與原
    核定2.5公尺農路不符,亦不符本府104年 7月15日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保護區農路新闢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乃以 105
    年2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825100號函通知受訴願人委託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依規定辦理上揭農路設計變更;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施工監督檢查發現現場未依本府10
    4年 7月15日府工地字第10432764900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擋
    土牆(J~K、G~I)數量、位置與核定計畫不符,路幅拓寬 2.5米以上,未依原核定計畫施作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3月 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90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改正完成。嗣訴願人委由○○公司向本府產業發展局申請
    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興闢農業設施-農路變更設計,經該局以105年4
    月2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9901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16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08520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5年5月27日前提送「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保護區農路新闢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土保持計畫);智全公司乃
    於105年5月20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報告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9月1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660800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6條及本府98年12月24日府產業農字
    第0983492450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計算,以105年10
    月2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5300363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
    稱系爭回饋金)245萬3,1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該函於 105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該105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0036300號函,於 10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
      山坡地。」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 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5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一項類別及
      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
      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
      前,一次繳納。」第8條第6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
      回饋金:……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
      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5年11月16日林造字第105174185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處函詢山坡地申請修築農路(路基寬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經水土保持機關
      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理 (法)第8條第 6
      款規定,免予繳交回饋金一案……說明……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25日農授
      林務字第 1051741286號函……略以『……符合本辦法第 8條第6款規定……屬審核監督
      辦法第3條第1款(農路,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之開發種類及開發規
      模……免繳山坡地開發回饋金……』,亦即,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之開發種類及規模,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
      ,方得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免予繳交回饋金……。」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 2點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下列:(節錄)」
      ┌──────────────┬───────┬────┐
      │開發利用程度類別      │百分比(%) │備註  │
      ├──────────────┼───────┼────┤
      │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溝渠者│六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
      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至第7條)……。」
      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農路開闢工程應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
      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免繳交回饋金;本件依法申請農路變更設計程序尚未終
      結,當不影響免交回饋金之適用;本件回饋金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其課徵應以法律定
      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在該土地上修建農路新闢工程,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送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0日北市工地審
      字第 10532660800號函核定在案,此有該核定函及水土保持計畫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
      分據以核定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245萬3,18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農路開闢工程應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擬具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免繳交回饋金;本件依法申請農路變更設計程序尚未終結,當
      不影響免交回饋金之適用;本件回饋金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其課徵應以法律定之或以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云云。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系爭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6%至12%計算;
      其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復按本府作為本市主管機關(10
      4年6月29日將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處理),依上開規定授權以98年12月24日府產業農字
      第 098349245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其中修建鐵
      路、公路、農路、溝渠者,乘積比率為 6%。經查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 1次變更設計
      )係訴願人經多次補正後於105年8月29日擬具(定稿本),並經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0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660800號函核定,其計畫面積為13,983.06平方公尺。則原處分
      機關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第6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
      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面積、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及乘積比例計算,核定訴願人應繳交系
      爭回饋金245萬3,188元,即無違誤。復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
      繳交回饋金:……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
      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行為時
      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款之開發種類及
      規模,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方得適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免予繳交回饋金,此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
      1 月16日林造字第1051741851號函所明示,惟查本件農路新闢工程其變更設計後之農路
      寬度業已大於4公尺,此觀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660800號函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橫斷面圖(二)所示之農路寬度含排水溝及平台逾 5公尺自明,自難
      認本件農路新闢工程符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免繳回饋金之規定
      。又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系爭辦法乃森林法所明文授權訂定,而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
      就森林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另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
      設計乃係因事實變更所為之補辦程序,其變更設計所適用者乃屬相同之法規,尚無訴願
      人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地段    │地號│計畫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乘積比率│回饋金(元)│
      │      │  │       │(元/㎡)  │(%) │      │
      ├──────┼──┼───────┼──────┼────┼──────┤
      │○○段○○小│○○│   13,983.06│  2,924.00│    6│  2,453,188│
      │段     │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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