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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二字第10600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3日21時 1分
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 105年10月20日因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經該處裁罰在案,本次係1年內第 2次違
反同條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14日訴願書記載:「......希望撤銷罰單......本人於105年10
月23日在松壽廣場,已被取締......罰款還加倍......」等語,且依訴願人105年12月1
5日傳真至本局之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16號裁處書影本,其上記載:「
對本罰單不符(服)」,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0日於○○廣場,已被原處分機關開罰
,亦已繳費;但於10月23日再被開罰,卻沒有取締單,罰款還加倍,非常不合理。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10月23日再被原處分機關開罰,卻沒有取締單,罰款還加倍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
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
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3日北市園管通字
第 D03592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
,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另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0日北市園
管通字第D036006號違規通知單及 105年10月24日DC070011239號裁處書等影本所示,訴
願人前於105年10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廣場,本次係1年內
第2次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於法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上開說明,既無不合,
即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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