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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二字第10600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3日21時 1分
    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 105年10月20日因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經該處裁罰在案,本次係1年內第 2次違
    反同條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14日訴願書記載:「......希望撤銷罰單......本人於105年10
      月23日在松壽廣場,已被取締......罰款還加倍......」等語,且依訴願人105年12月1
      5日傳真至本局之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4日DC070011316號裁處書影本,其上記載:「
      對本罰單不符(服)」,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0日於○○廣場,已被原處分機關開罰
      ,亦已繳費;但於10月23日再被開罰,卻沒有取締單,罰款還加倍,非常不合理。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10月23日再被原處分機關開罰,卻沒有取締單,罰款還加倍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
      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
      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3日北市園管通字
      第 D035921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
      ,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另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0日北市園
      管通字第D036006號違規通知單及 105年10月24日DC070011239號裁處書等影本所示,訴
      願人前於105年10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廣場,本次係1年內
      第2次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於法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上開說明,既無不合,
      即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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