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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0
    016727號裁處書及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001672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7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3960401號
    函(下稱松山分局 105年10月21日函)檢送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之檢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05年10月2日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0016727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
    7000號函(下稱 105年11月30日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原處分機
    關105年11月30日函,於105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公園管理
      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
      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
      法裁處。......(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
      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
      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車輛在○○公園停放,此處並無標示禁止停車等
      告示,訴願人不知此處不可停車;停放不久才有員警告知不可停放車輛,不然要開罰單
      處理,當下就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當日附近停車格皆滿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松山分局 105
      年10月21日函及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放處並無禁止停車等告示,訴願人不知不可停車;員警告知不可停放車
      輛,當下就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附近停車格皆滿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
      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位於本市○○
      公園內,而訴願人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述地點一節,並未爭執
      ;又稽之原處分機關卷附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草地而非停車
      格,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停放車輛,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
      遵行,尚不得以停放處無禁止停車告示、不知法令規定或停車格已滿為由主張免責。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本件係屬民眾檢舉案件,姑不論訴願人所稱經員警告知後立
      即駛離一節是否為真,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人所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30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
      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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