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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9日DC0500117
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自行車道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DC05
00117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由警察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自屬合法合理,由原
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裁罰其執行程序應屬不合;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既不妨礙行人通行
及進出公園,且附近機車合法停車格極少,不易尋覓,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致有
極多車輛進入停放,讓人誤解,祭出重則罰款,不符程序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由警察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自屬合法合理,由原處分機
關依自治條例裁罰其執行程序應屬不合;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既不妨礙行人通行及進出
公園,且附近機車合法停車格極少,不易尋覓,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致有極多車
輛進入停放,讓人誤解,祭出重則罰款,不符程序正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
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
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之自行車道,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
園設有告示(牌),載明○○公園園區平面圖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罰
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公園平面圖及告示(牌)等佐證照片影本在
卷足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26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6301673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
明略以:「......理由......二、......(三)......2.......從現場實際照片來看,
訴願人違規停車處為園區內自行車道,係提供民眾騎乘自行車使用,渠等明顯妨礙使用
用途......且訴願人違規停車處旁即設置一座『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
示牌......相關告示應已甚為明確......。」是訴願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北投區○○公園內自行車道,為原處分機關所轄
之公園範圍,則該違規停放之地點既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之「公
園」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一般「道路」,自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亦無訴願人所稱由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裁罰其執行程序應屬不合之問題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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