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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4日裁處字第
    00168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6日下午8時31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561069600號函檢送 105年12月14日裁處字第00168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69600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觀
      之,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4日裁處字第001683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並無法顯示訴
      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園區範圍內而屬違規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8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並無法顯示訴願人將系爭機
      車停放於該園區範圍內而屬違規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公園園區設有告示(牌),載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等規定,提醒在河川區
      域停車民眾相關注意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本件距離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左側約30公尺處設有機車停
      車場供停車者使用,而系爭機車未停放於停車格且車主不在場,執行人員於完成採證及
      開立違規通知單後,仍未見行為人出現,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停放地點屬
      於公園園區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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