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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
    0016737號裁處書及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8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001673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8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內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 00167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並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8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
    書於 105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1月25日裁處字第001673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現場無任何明顯的標示及告示牌說明該區域不能夠停車
      ,且當天訴願人臨停時,已有其他車輛臨停在河濱公園內。若有明顯標示,訴願人不會
      將車輛臨停在河濱公園,另若有管理人員在場,就應當立即阻止訴願人臨停,而非事後
      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
      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現場無任何明顯的標示及告示牌說明該區域不能夠停車,且當天訴
      願人臨停時,已有其他車輛臨停在河濱公園內;若有明顯標示,訴願人不會將車輛臨停
      在河濱公園,另若有管理人員在場,就應當立即阻止訴願人臨停,而非事後開罰,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
      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
      於園區道路旁草地,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自應受罰。又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
      入口等處已設有禁止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
      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至訴願人
      所稱現場亦有多輛車停置一節,此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事宜,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8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8000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本
      案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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