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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9日DC0500117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自行車道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DC
0500117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北投區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正前方有拉嚴禁停車之布
條,故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側面沒有清楚標示禁止停車且不妨害行人的空地上,如該處禁
止停車,建議應標示清楚,同時在圖書館附近多規劃機車停車空間,以利市民前往;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沒有清楚標示禁止停車且不妨害行人通行,如該處禁止
停車,建議應標示清楚,同時在圖書館附近多規劃機車停車空間,以利市民前往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之自行車道,且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公園園區平面圖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
事項、罰則等相關規定,有○○公園平面圖及告示(牌)、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地點位置說明圖等影本在卷足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63
01672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二、......(三)......1、..
....從現場實際照片來看,訴願人違規停車處為園區內自行車道,係提供民眾騎乘自行
車使用......且訴願人違規停車處旁即設置一座『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告示牌......相關告示應已甚為明確...... 2、......查○○公園鄰近○○圖書館,其
對面已提供機車停放區域,訴願人應依法停放機車停放區......。」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尚難以違規地點並無清楚標示禁止停車且不妨害行人通行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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