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二字第10600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7日裁處字第00
168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5年12月8日0016804號裁處書。(10561059300)」,惟
依訴願書所附之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59300號函影本所載,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5年12月7日裁處字第0016804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 105年9月26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0時8分許發布將於9月27日上午6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 7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 9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5年9月27日上午7時23分許查
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月7日裁處字第001
68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2月13日補具訴願書,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車輛經查獲上開違規情事時人在國外無
法移車,就違反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乃以106年2月23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106306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