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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二字第10600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
    0016888號、106年1月4日裁處字第 0016908號、第0016912號、第 0016919號、第0016920號
    及106年1月12日裁處字第 00169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29
    分許、105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105年12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105年12月8日上午6時3
    3分許、105年12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及105年12月23日上午 6時27分許於○○公園違規停放
    ,經民眾向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並經該分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分別以105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16888號、106年 1月4日裁處字第 0016908號、第
    0016912號、第0016919號、第0016920號及106年 1月12日裁處字第0016937號等6件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合計處7,200元罰鍰。該6件裁處書分別於106年1月5
    日、13日、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 1.105、12、30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138200號、2.106、1、9北市工水管字第
      10630286300號、3.106、1、9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285500號、4.106、1、9北市工水管
      字第10630286200號、5. 106、1、9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285100號、6.106、1、16北市
      工水管字第10630288000號......。」惟該6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16888號、106年1月4日裁處字
      第0016908號、第0016912號、第0016919號、第0016920號及106年1月12日裁處字第0016
      937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下。        │3.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
      │     │    │3.第 3次(含以上)處罰│ 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
      │     │    │ 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 │ 00元以下。      │
      │     │    │ 至6,000元以下。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起往前 1年內計算。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在堤防內側網球場邊,該球場位於○○路○○段堤防
      出入口約50公尺,緊靠堤防,出入口及網球場附近並未設置機車不可入內或停放告示牌
      ,非一般河濱公園車道。訴願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到第1張裁處書後即不再停放,但在
      106年1月11日及106年1月17日連續接到違規裁處書共 6張,顯然是檢舉人刻意延遲舉報
      ,不合常理,也違處罰原意。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29分許、105年12月 6日上午6時30分許
      、105年12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105年12月8日上午6時33分許、105年12月13日上午6時
      32分許及105年12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於○○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在堤防內側網球場邊,該球場位於○○路○○段堤防出入口
      約50公尺,緊靠堤防,出入口及網球場附近並未設置機車不可入內或停放告示牌,非一
      般河濱公園車道;訴願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到第1張裁處書後即不再停放,但在106年1
      月1日及106年1月17日連續接到違規裁處書共6張,顯然是檢舉人刻意延遲舉報,不合常
      理,也違處罰原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
      停放車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
      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自應受罰。又本府既已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98年 3月16日府工
      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訴願人
      即不得以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機車不可入內或停放之告示牌或檢舉人刻意延遲舉報等
      由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年12月30日後已不再於事發地點停放機車部分,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前述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查訴願人前因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公園違規停放系爭機車,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5年12月15日裁處字第00168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在案。本次訴願人至少係第 2次至第7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 3
      及項次11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第2次違規處訴願人2,4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下罰鍰
      ,第 3次(含以上)違規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各處訴
      願人1,200元罰鍰,合計處7,200元罰鍰,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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