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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60
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僱請案外人○○○堆積土石、填土整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
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積土石、填土整地及
拓寬道路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3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
第32條規定,乃以103年10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333626100號函等進行告發,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
、填土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
05年12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60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
10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
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2條第 1項規定:「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
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水
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
填土石方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
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
係依先前○○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因社區老舊,公共區域早期被傾倒廢棄物,以及
路面已產生裂縫,因此僱請他人進行打基樁,建擋土牆,填土整地綠化工程。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內,訴願人及案外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僱請他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及填土整地等,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社區老舊,公共區域早期被傾倒廢棄物,以及路面已產生裂縫,其依先
前○○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僱請他人進行打基樁,建擋土牆,填土整地綠化工程,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
條第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山坡地資訊查詢結
果畫面列印資料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本,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
坡地範圍內,訴願人既自承其有僱請他人進行打基樁,建擋土牆,填土整地綠化工程,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人,係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明
。經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30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事由 會勘釐清臺北市南港區○
○段○○小段○○及○○小段○○地號等2筆保護區林地目土地疑似有傾倒營建廢棄物
、堆積土石及填土整地情事......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貳、與會單
位意見一、○○○先生:本人居住在這裡,因想將○○周遭環境整理,所以僱請○先生
幫忙環境整理。二、○○○先生:本人受○○○先生委託整理環境,......於案址傾倒
廢棄物、堆積土石、填土整地、鋪設柏油及檔土牆背填土......三、其他地主:案址傾
倒廢棄物及填土整地,僅地主持分人之一○先生同意○先生施工,其餘地主皆未同意施
作......八、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周○○○技師:(一)現況基地道路下邊坡有較大
規模填置營建廢棄土。......(三)填土高處目測約有12公尺以上、坡度亦達約 50-60
度以上,目前研判遇豪雨恐有崩塌之虞。......九、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一)現場○○地號有明顯可見堆積土石 (含營建廢棄土石方)事證,堆積長約70c
m底寬約4m高約1-3m ,並有大混泥(凝)土塊滾落至坡面下方平臺及坡面,邊緣產生裂
縫下陷......參、會勘結論 一、本案○○○君未經其他地主同意,僱請○○○君擅自
於......○○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等規定移送法辦。二、本案於臺北市南港區○○段一○○小段○○及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填土整地及拓寬道路,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限期水土保持義務人(
○○○君)完成改善......。」並有105年9月30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
件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填土整地及拓
寬道路之開挖整地行為,洵堪認定。
五、再查訴願人上開行為前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以
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非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對訴願人予以裁罰;況按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大地工程處人員於 103
年9月30日前往該社區會勘時,亦認被告3人所堆填者為『土石、營建廢棄土、混凝土塊
』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則依環保署上開處理方案,被告 3人所堆填即非屬『廢棄物』
,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 .. ....足見該社區早已出現水土流失情形,難認係被告
3 人堆置土石造成......。」是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訴願人涉嫌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10條關於在山坡地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關於在
山坡地擅自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等規定之刑罰罪嫌,並以系爭土地並未因訴願人
及○○○僱請○○○堆置土石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發生,故予以不起訴處分
,核與本件訴願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政罰違章行為之要件
不同;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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