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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二字第10600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36
    1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位於山坡地保護區內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案外人○○○、○○○、○○○及○○○等4人(下稱○○○等4人)共有。原
    處分機關為辦理案外人○○○(下稱○君)申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坡地災害搶修與地質諮
    詢等事宜,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會同○君及相關單位辦理上開山坡地現場會勘;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有開挖整地、
    闢建道路及切削邊坡造成裸露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情事。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土地上
    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後續改善事宜,於 105年11月15日會同京都公司出席人員即訴願人及相關
    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訴願人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及
    切削邊坡造成裸露,將依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
    形,切削邊坡造成裸露,面積約319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361
    8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該函於10
    5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 1項
      第3款及第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一項
      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
      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
      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
      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
      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
      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           │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
      │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
      │           │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500以下(含)           │
      │違規次數  \      │                │
      ├─────────────┼────────────────┤
      │第1次(原處分)      │6萬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
      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係○○公司之股東、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於83年擬在系爭土地申請開發
        經營老人安養事業,開發期間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兼維護環境;嗣因公
        司未能續推業務致土地荒蕪、雜草蔓生,須經常除草等而已有工作路徑及道路雛形
        ,係因近期有颱風致林木傾倒、土石流失,造成道路雛形明顯及邊坡地面裸露現象
        。
     (二)訴願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供○君種植蔬果花木,訴願人並未參與,○君所為與訴願
        人無涉。且訴願人於91年 8月間曾因於系爭土地上除草等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按:行為時)第10條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有擅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
      形等情,面積約319平方公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3日及11月15日會勘紀錄、
      104年11月航測影像、105年10月27日空拍照片、105 年11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 8日勘驗筆錄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3年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兼維護環境,係因近期有颱風致林木傾
      倒、土石流失,造成道路雛形明顯及邊坡地面裸露現象;而訴願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供
      ○君種植花果,本件違規情事與訴願人無涉;另訴願人於91年 8月間曾因於系爭土地上
      除草等涉有違反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等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道路等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
        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3日會勘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事由 會勘輔導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山坡地災害搶修與地質諮詢等事宜......
        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股份有限公司:○○○......壹、現
        場情形:一、申請地號土地僅可由(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之橋
        樑進出,出入門口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鐵門封閉......二、現場地形與地形圖
        不符,有兩條未於地形圖顯示之通路,其一為○○、○○、○○地號通路,現況路
        寬約 3米足供機具通行,已有通行使用造成路面裸露,且有切削邊坡造成裸露情形
        ......貳、與會單位意見:一、○○○、○○○:......(二)○○、○○、○○
        地號既有通路旁因邊坡崩塌有先以機具初步整理,後續打算進行排水改善(挖土溝
        與埋設涵管),並清除倒樹與加強植生......(五)上述通路為多年前即已存在,
        整理維護後欲鋪設植草磚......○○、○○、○○地號之通路更需要鋪設......參
        、會勘結論: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他人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切削邊坡造成裸露,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5日會勘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股份有限公司:○○○......壹
        、會勘緣由與現場情形:一、本案前經本處 105年10月13日會勘確認違反水土保持
        法,並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資料......貳、與會單位意見:......二、○
        ○○:......(二)案址道路原本就存在,請○先生除草清除倒樹整理路面而已..
        ....四、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一)現場違規範圍寬約 2.5公尺、長約96.3公
        尺,部分髮夾彎寬約 5公尺。(二)未依規定擅自開挖整地(開設道路)造成裸露
        之地表及坡面...... (四)違規道路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條封閉......參、
        會勘結論:一、曾○○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及切削邊坡造成裸露,
        本處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上開會勘紀錄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依上開 105年11月15日會勘紀錄所載,訴願人表示其係請○君於系爭土地清
        除倒樹、整理路面等,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訴願
        人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可
        認定。
     (二)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等 4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願人返還
        系爭土地事件,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 8日勘驗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勘驗標的: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
        。......地政人員:○○......○○號土地無路可達,屬山坡地。法官:○○....
        ..○○號土地無路可達,無法至現場勘驗......有何意見?......被告○○○:無
        意見。......」該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依卷附系爭土地 104年11月航
        測影像影本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尚無因開設道路造成裸露之地表及坡面;然系爭
        土地業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之技師於 105年11月15日會勘時查認現場有未依規
        定擅自開挖整地(開設道路)造成裸露之地表及坡面,違規範圍寬約 2.5公尺、長
        約96.3公尺、部分髮夾彎寬約5公尺等情,且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9日北市工地審
        字第105334722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會勘紀錄、105年10
        月27日空拍照片、105 年11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上述資料,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有擅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行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1年 8月間曾
        因於系爭土地上除草等涉有違反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節;查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2年度偵字第 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係就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為論斷,與本件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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