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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籌備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民國 105年12月21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5326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以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630639700號函核定○○○及○○○等
7 位發起人申請之「○○籌備會」(即訴願人,其代表人為○○○)成立在案。嗣訴願
人以105年12月12日○○國宅以東第xxx號文向本府工務局陳明自辦市地重劃應比照公辦
市地重劃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
地重劃之立法意旨,回饋金亦應予免徵。經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 105年12月21日北
市工地森字第 10532616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月20日經由本府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所提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是前開
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5年12月21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2616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民間開發山坡地屬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者,即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三
、另貴會前揭函以,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國家鼓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
劃之政策,得否比照公辦市地重劃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一節,建請洽中央主管
機關釋示。」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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