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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行道樹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05年12月22日
北市工公園字第 10536678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查認本市信義區○○路○○號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周邊之市府路人行道樹木有修剪過當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29日會同於系爭建築物營業之○○酒店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建築物周邊辦理現
場會勘;經○○酒店出席人員現場表示,因系爭建築物周邊近○○路、○○路人行道上
之樹木前發生倒塌、壓傷民眾事件,爰依專家建議辦理系爭建築物周邊樹木修剪作業,
以避免病枯枝掉落砸傷民眾。嗣公園處審認本市信義區市○○上11株掌葉蘋婆行道樹遭
○○酒店修剪過量,乃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2
月2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536678800號書函通知○○酒店賠償新臺幣36萬7,000元。訴願
人不服該書函,於106年1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23日補具訴願書,2月
9日及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資料,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公園處105年12月2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536678800號書函所載內容,係該處就
○○酒店所涉修剪本市信義區○○路上11株掌葉蘋婆行道樹過量事件,立於私法權利主
體地位,所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行為,
並非公園處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公園處上開書函所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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