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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15人因申請人行陸橋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5年12月13日北市工
新字第 105325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即本市○○小學)前人行陸橋(下稱系爭人行陸橋
)於民國(下同)57年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
建工程處)審認該人行陸橋有臺北市政府人行陸橋與地下道存廢評估標準作業程序(下
稱系爭作業程序)步驟一規定之已達使用年限之優先進行存廢評估情事,乃依系爭作業
程序步驟三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系爭人行陸橋現場會勘;會勘結
論同意試辦封閉,本府乃依系爭作業程序,以105年9月5日府工新字第10568080900號公
告系爭人行陸橋自105年9月13日起封閉21天。嗣新建工程處於上開試封閉期間屆滿後,
於 105年10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系爭人行陸橋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考量當地
里民尚有通行使用需求,依系爭作業程序評估系爭人行陸橋予以保留。嗣訴願人等15人
於105年12月5日(收文日)向工務局申請拆除系爭人行陸橋,案經工務局以105年12月1
3日北市工新字第1053255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案○○國小人行陸橋存廢評估前經本局新工處依本府訂定之『臺北市政府人行陸橋及(
與)地下道存廢評估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流程檢討,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現場會
勘,同意......進行試封閉作業,......於 105年10月24日......現場會勘,......考
量當地里民仍有使用需求,故評估予以保留。另本案人行陸橋存廢與相鄰之都更案件無
涉......。三、查依『臺北市政府人行陸橋及(與)地下道存廢評估標準作業程序』評
估仍有使用需求者,依規定須於評估保留日起算 1年後,再檢討重啟存廢評估機制。」
訴願人等15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6日、2月7日及2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卷附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
財團法人○○協會之負責人為○○,惟訴願書未載明該會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簽名或蓋章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 1月2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029210
號函通知該會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資料。該函於106年 1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財團法人○○協會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復查訴願人等15人申請拆除系爭人行陸橋一節;按直轄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關
於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等設施,均
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條等規定自明。且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本府人行陸橋之存廢評估係由本府相關單位
依民眾、里長及議員之建議,就交通考量、里長里民建議、都市發展等專業或需求面向
進行研議、評估,則有關人行陸橋拆除之申請,依上開規定,非屬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
事項。據此,訴願人等15人所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而非依
法申請案件,則工務局105年12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532554600號函之內容,核其性質
,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15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等 15人對工務局上開105年12月13日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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