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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8. 府訴二字第10600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鋪設道路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 1063003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共同向前手即案外人○○○所購買之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號(重測前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位於○○街○○
      巷○○弄;原經○○○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68建士林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使用
      (○○○為起造人之一),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69使字xxxx號)時,經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認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該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並已
      標示為8M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屬已開闢之道路。嗣於71年至80年期間,其上出現違
      建,於 104年11月23日及當年底分別由建管處、該違建屋主拆除,並經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於 105年12月16日完成鋪設道路工程,開放人車通行在案。
      其間,訴願人等2人以105年11月25日陳情書向新工處要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經該處
      以105年12月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713440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旋訴願人等2人以105
      年12月27日陳情書再次陳情,經該處以106年 1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0032300號函
      復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6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等 2人向新工處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經本府辦理價購或徵收前為私有產權,在
      原道路可通行範圍內設置螢光水泥磚區隔,以防止空地遭他人占用,新工處竟以有危害
      公共安全疑慮,自105年10月中旬起派員鋪設柏油供大眾通行,顯已嚴重危害其等2人權
      益甚鉅等語。訴願人等2人所提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是前開
      新工處 106年1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0032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號土地遭鋪設道路......說明:......二、臺端所有土
      地,經本處函詢本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該筆土地於鄰地士林區○○段○○小段○○號(
      地址:○○街○○巷○○及○○號)申請建照時,已一併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照
      建築執照 1樓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均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
      』,故該處於民國68年已完成道路開闢,之後雖遭違章建築佔據並妨礙道路使用,惟該
      處仍屬已開闢未徵收之道路。三、另臺端所有土地雖未徵收,惟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且本處係屬道路主管機關,將
      該處恢復為道路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並無不妥。......」,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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