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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9. 府訴二字第10600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日裁處字第001
    7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
      06303075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6年3月1日裁處字第001700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查獲訴願人有未經
      許可設攤販賣物品之營利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307500號函檢送106年3月
      1日裁處字第0017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
      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該處執法人員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確實執行勤務,又製單人員亦未詳查違規通知單違規人簽
      名欄載明「拒簽拒收」,而於106年3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307500號函誤植「由臺
      端簽收無誤」,其告發及行政程序確有瑕疵,為免爭議,乃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6329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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