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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4. 府訴二字第10600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4日DC0400119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2日15時8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1月4日DC04
00119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車原欲臨停於紅線,經現場指揮交管人員指示停入
設有禁止進入標示而有柵欄控管處,但該處未設有公園及禁止停車標示,也未如一般公
園範圍內都會設有之「非公務車輛請勿入內以免受罰」標示,地面亦無紅線標示,僅有
禁止進入標示而無任何文字;經詢承辦人,其稱該指揮交管人員非該處人員,開車進入
要有許可證,要訴願人自行負責而不查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現場指揮交管人員指示停入設有禁止進入標示而有柵欄控管處,但該
處未設有「公園」、「禁止停車」及「非公務車輛請勿入內以免受罰」標示,地面亦無
紅線標示,僅有禁止進入標示而無任何文字;承辦人稱該指揮交管人員非該處人員,開
車進入要有許可證,要訴願人自行負責而不查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非停車格
區域之草皮上,且通往違規停車地點之入口處,訴願人所稱有禁止進入標示處之前方已
設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公園內禁止事項及相關罰則之告示牌,此有原處分
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且系爭車輛上並未擺放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施工車輛(機具)進出公園、綠地及廣場須知」受理廠商申
請而核發之工作車輛出入證。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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