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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DC0700123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43
分許,在本市信義○○號綠地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3月6日DC07001232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停放系爭機車於綠地上,停放位置周圍沒有公園或綠地之
標誌,且停放位置應是人行道交通裁罰,為何由原處分機關裁罰?請原處分機關舉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本市信義○○號綠地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非停放於綠地上,停放位置周圍無公園或綠地之標誌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另
按同自治條例第2條、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等規定,自治條例所稱公園包含依都市計畫
所開闢之綠地,而公園內不得有違規停放車輛等行為。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通道上,而該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於信義○○號綠
地即公園園區範圍內,並有系爭機車停放處位置圖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應主動注意相關
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停放處無明顯告示牌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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