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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DC0700123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43
    分許,在本市信義○○號綠地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3月6日DC07001232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停放系爭機車於綠地上,停放位置周圍沒有公園或綠地之
      標誌,且停放位置應是人行道交通裁罰,為何由原處分機關裁罰?請原處分機關舉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本市信義○○號綠地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非停放於綠地上,停放位置周圍無公園或綠地之標誌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另
      按同自治條例第2條、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等規定,自治條例所稱公園包含依都市計畫
      所開闢之綠地,而公園內不得有違規停放車輛等行為。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通道上,而該停放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於信義○○號綠
      地即公園園區範圍內,並有系爭機車停放處位置圖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應主動注意相關
      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停放處無明顯告示牌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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