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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DC0300122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 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DC0
    300122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因私事駕駛系爭車輛開入○○公園停車場,並停
      於停車格內;未獲明顯告知不得進入,且駐警隊門口掛「巡邏中」牌子;未先以勸導方
      式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6年 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罰鍰,即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訴願
      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駕車人,果如此,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即非訴願人。是本件
      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代理人○○○抑或是訴願人?並非無疑;又遍查全卷亦無資料以釐
      清違規行為人究否為訴願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而應再予釐清確認,原處
      分機關逕予裁處訴願人,不無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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