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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DC0300122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 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DC0
300122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因私事駕駛系爭車輛開入○○公園停車場,並停
於停車格內;未獲明顯告知不得進入,且駐警隊門口掛「巡邏中」牌子;未先以勸導方
式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6年 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罰鍰,即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訴願
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駕車人,果如此,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即非訴願人。是本件
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代理人○○○抑或是訴願人?並非無疑;又遍查全卷亦無資料以釐
清違規行為人究否為訴願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而應再予釐清確認,原處
分機關逕予裁處訴願人,不無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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