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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3日DC0500123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18日17時54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北投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3月23日DC05001239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並沒有設立不准停車之警告標識,且旁
      邊即汽車停車場,令人誤以為可以停車;訴願人停放處有 6部機車臨停,並沒有妨礙交
      通或阻擋他人動線;公園附近只有汽車停車場,並無機車停車場,只有某處有機車停車
      位,又標識不清,獨厚汽車,排擠機車停車,顯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沒有設立不准停車之警告標識,且旁邊即汽車停車場
      ,令人誤以為可以停車;停車在此沒有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動線;公園附近只有汽車停
      車場,並無機車停車場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系爭機車係於○○山花季期間(106年2月10日至 3月19日)違規停放於○○停車場汽車
      停車格旁,該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而花鐘停車場於花季期間,因交通管制,僅提
      供公車停車調度及具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之車輛停放,原處分機關已於○○公園入口處
      即湖山路與中興路交岔口往○○停車場方向花圃處設有告示(牌),載明「本場花季期
      間2月10日~3月19日僅限公車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者之車輛進入 20:00關門」,現
      場亦有交通警察執勤;惟不論是否為花季期間,該停車場均不提供機車停放;復查○○
      公園附近提供機車停放之處所係立體停車場及第二停車場,於花季期間亦提供機車停放
      ;有卷附○○公園入口處與公園告示牌位置圖、本府交通局網站公告資訊及其附件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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