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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3日DC0500123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18日17時54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北投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3月23日DC05001239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並沒有設立不准停車之警告標識,且旁
邊即汽車停車場,令人誤以為可以停車;訴願人停放處有 6部機車臨停,並沒有妨礙交
通或阻擋他人動線;公園附近只有汽車停車場,並無機車停車場,只有某處有機車停車
位,又標識不清,獨厚汽車,排擠機車停車,顯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沒有設立不准停車之警告標識,且旁邊即汽車停車場
,令人誤以為可以停車;停車在此沒有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動線;公園附近只有汽車停
車場,並無機車停車場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之禁止車輛停放事項,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系爭機車係於○○山花季期間(106年2月10日至 3月19日)違規停放於○○停車場汽車
停車格旁,該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而花鐘停車場於花季期間,因交通管制,僅提
供公車停車調度及具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之車輛停放,原處分機關已於○○公園入口處
即湖山路與中興路交岔口往○○停車場方向花圃處設有告示(牌),載明「本場花季期
間2月10日~3月19日僅限公車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者之車輛進入 20:00關門」,現
場亦有交通警察執勤;惟不論是否為花季期間,該停車場均不提供機車停放;復查○○
公園附近提供機車停放之處所係立體停車場及第二停車場,於花季期間亦提供機車停放
;有卷附○○公園入口處與公園告示牌位置圖、本府交通局網站公告資訊及其附件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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