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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DC0100126
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及字號,惟訴願人於訴願
書主張撤銷罰鍰事宜,並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 4月11日DC010012647號裁處
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106年4月11日13時49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違規停
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4月11日DC0100126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工公青
管字第 1063210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另將對違規
行為人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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