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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二字第10600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5日裁處字第00
17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日15時55分許,在本市
中山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4月25日裁處字第001725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裁罰之對象錯誤,乃以 106年
5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9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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