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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裁處字第001
    70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本市○○公園網球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6年3月3日違規字第007175號違規通知單予
    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4月5日裁處字第00170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37900號函檢送該裁處
    書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37
      900號(函),然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 5日裁處字第0017097號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因在○○公園網球場打球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地點,原處分機關拍照時訴願人打完球後在車上睡覺,感覺有失公平,且違規地
      點無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地上亦未劃紅線禁止停車,罰鍰金額又相當於訴願人一日
      半之薪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因在案發地點網球場打球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
      點,原處分機關拍照時其在車上睡覺,感覺有失公平,且違規地點無禁止停放車輛之告
      示牌,地上亦未劃紅線禁止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
      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市○○公園園
      區範圍內未依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網球場旁,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
      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
      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案發時其在系爭車輛上睡覺,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亦難佐證案發時系爭車輛內有人停留,又卷附案發時開立之違規通知單違規人
      欄亦載明「不在場」,是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相當
      於訴願人一日半之薪水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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