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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裁處字第001
    70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 3月3日上午9時39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4月 5日裁
    處字第00170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106年5月8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106年4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37300號函,裁處書單號:21190000
      0070890。」,惟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37300號函所載,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4月5日裁處字第0017089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
      所附之上開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短暫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惟停放地點並無公園字樣
      之標示牌且為道路之右側空地,難認停放車輛於該處屬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公園之標示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
      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園區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並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公園
      名稱標示牌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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