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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日裁處字第001
72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9日17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之車
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6年5月5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631762700號函檢送同年5月2日裁處字第00172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中華民國106年5月
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62700號函......」,
然該函僅係檢送106年5月2日裁處字第0017278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平面停車位全滿,訴願人當日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停放空地,並
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實;且停
放處並無紅線及相關禁止告示牌,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與程序有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平面停車位全滿,訴願人當日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停放空地,並無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實;且停放處並
無紅線及相關禁止告示牌,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與程序有誤,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河濱公園內植草區,其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
其出入口處已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
,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
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停放處並無紅線及
相關禁止告示牌等由而邀免其責。另訴願人所稱當日係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停放空地,
查訴願人該項主張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所謂之現場指揮人員非其人員,且訴願人亦未
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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