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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二字第10600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6317478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0631747800」,經
      本府法務局以106年5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637270510號函請訴願人於30日內補具訴
      願書,載明事實、理由及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送本府法務局憑辦
      ,該函於106年5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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