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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二字第1060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8日(106)
    年第0148號裁處書及北市工衛營字第 1063155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獨資經營「○○小館」(下稱
      系爭營業場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原處分機關以勞務採購契約
      委託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xx
      x號,有效期限:民國【下同】102年 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止,許可類別:水質水量
      檢測類;下稱○○公司)辦理105、106年度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水質採樣及檢驗工作。
      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公司人員於 105年10月27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廢污水稽查,
      其中「油脂分析試驗」項目之採樣監測結果為「動植物性油脂」( 285mg/L)、「礦物
      性油脂」(26.1mg/L),超過本府公告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總評不
      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 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535403100號函檢送該處處理違
      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個月內
      改善完成。
    二、嗣○○公司人員復於106年3月3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複查,於「油脂分析試驗」項目中「
      動植物性油脂」( 113mg/L)之採樣監測結果仍超過本府公告之水質標準,總評不合格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違反臺北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06年4月18日(
      106)年第0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工衛營
      字第 10631553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並命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上開
      106年4月18日函及裁處書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106年4月18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1553300號裁處書」,惟依原處分機關1
      06年 4月18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1553300號函所載,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4月1
      8日(106)年第0148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並命訴願人依限改善缺失;且依訴願書所附上
      開裁處書,揆其真意,亦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
      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
      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
      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四、直轄市屬下
      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
      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
      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3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二、污水下水道
      :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改善維護
      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四 污水下水道用戶:
      指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六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七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八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
      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5條第 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水質,不得超過市政府公告之標準。」第24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超過公告標準之污水下
      水道用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
      │業別   │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
      ├─────┼─────────────────────────────┤
      │定義   │從事餐飲……之飲食店、餐廳、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
      │     │事業。                          │
      ├─────┼─────────────────────────────┤
      │適用條件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1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1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3│
      │     │  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5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1│
      │     │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
      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七、礦物性油脂:10mg/L。八、
      動植物性油脂:30mg/L。」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
      │           │公告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罰鍰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一般用戶:                 │
      │(新臺幣:元)    │ 處罰鍰3,000元至4,0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 改善者按 次處罰。             │
      │           │2.事業用戶:                 │
      │           │ (1)第 1次處罰鍰5,000元至6,000元,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抽取截油槽樣本時,訴願人不在場,不清楚檢
      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採樣程序;另訴願人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之事實,在第 2次抽
      查結果可看到檢驗結果較第 1次大幅降低,訴願人積極協助改善現況,但原處分機關未
      盡輔導業者之責任,即處分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有本府101年3
      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1日污水下水道用戶(事業
      )廢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分析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下水道法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
      ,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
      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另按行政
      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3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廢污水採樣,
        分析結果「動植物性油脂」( 113mg/L)超過本府公告之水質標準,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
        裁罰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06年7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有經訴願人所營
        商號現場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1日污水下水道用戶(事業)廢污水稽查
        紀錄表及水質分析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然依上揭規定,有關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水質稽查事項,涉及行政檢查行為,應
        屬原處分機關本於本市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之公權力行使範疇,原處分機關既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告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下水
        採樣稽查事項,則○○公司僅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全程監
        督衛宇公司之採樣稽查作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
        6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縱據卷附 106年度臺北市污水下水道水質列管用戶委
        外稽查案作業規範及106年3月31日稽查(採樣)交辦單等影本內容,執行污水採樣
        人員於工作時應穿著印或繡有原處分機關委託稽查人員字樣之執勤制服,且原處分
        機關有交辦待稽查處所及內容等事項予衛宇公司等情;惟依上開106年3月31日稽查
        紀錄表所示,「稽查(會同)人員簽名」欄僅有○○公司採樣人員○○○之簽名,
        則原處分機關既未派員會同稽查以監督採樣過程,衛宇公司不得獨立行使公權力,
        該稽查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六、復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之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
      中飲食店、餐廳等餐飲業別,依該附件內容所載,適用條件之認定包含是否位於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日廢水產生量、餐飲座位數量或作業面積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乃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5,000元罰鍰等;然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之一般用戶處
      3,000元至4,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事業用戶第1次處5,000元至 6,000元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究認訴願人屬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抑或是事業用
      戶?尚有未明;申言之,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一般用戶,然未見裁處書有載明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判斷情形而處以罰鍰5,000元之理由;又倘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為事業用戶,惟其如何認定訴願人所營商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告指定之事
      業?亦即,如訴願人屬餐飲業,則原處分機關係如何認定訴願人之日廢水產生量、餐飲
      座位數量、作業面積等該當餐飲業之適用條件?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106年4月18日(106)年第 0148號裁處書
      及北市工衛營字第 10631553300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七、另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8日(106)年第0148號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記載:「一、如
      不服本處分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惟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關於本市污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經本府委
      任原處分機關執行,觀諸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自治條例
      第24條第 2款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訴願受理機關為本府,則
      上開裁處書所載之訴願受理機關應有違誤,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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