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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9日DC0700124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惟依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1日補正訴願委任書所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DC070012423號裁處書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分許,在
      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3月29日DC07001242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106年6月26日北市工公港
      字第 106332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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