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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09. 府訴二字第10600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4日DC0500122
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願
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 2月24日DC050012256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2月24日DC05001225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2月24日DC050012256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
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3月13
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3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6年4月12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副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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